警員不展示編號巿民申覆核勝訴 高院法官裁定違反人權法

社會

發布時間: 2020/11/19 11:17

最後更新: 2020/11/19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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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兩名申請人郭卓堅(中)及陳基裘(右)今到庭領取判詞。(王仁昌攝)

去年6.12警方於金鐘驅散示威者期間,警方速龍小隊隊員沒有展示編號,前拔萃女書院教師楊子俊、香港記者協會等早前分別入稟申請司法覆核質疑有關做法。5宗申請早前一併處理,高等法院法官今(19日)頒下判詞,裁定其中3方申請人勝訴,並裁定警員沒有展示編號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法官指監警會及投訴警察科現時未能有效地獨立調查針對警方的設訴。

5宗司法覆核案件早前一併於高等法院展開聆訊,申請人包括陳基裘,郭卓堅及青年新政召集人梁頌恆,前拔萃女書院教師楊子俊,陳恭信、魯湛思和吳康聯,以及香港記者協會;答辯人為警務處處長、保安局長及律政司司長。

法官今頒下判詞,指明白在公眾活動中執勤的警員會擔憂個人身份遭到公開,特別是當起底行為變得常見,但擔憂不應蓋過責任,警員有責任展示編號,以維持有效系統去調查懷疑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的個案,指配戴及展示獨一無二的編號或記號,並不會直接導致警員身份遭披露,但就可以幫助調查懷疑警暴案件。

判詞續指,現時在警方「踏浪者」行動中,俗稱「速龍小隊」的特別戰術小隊使用頭盔編號,而其他警員則使用行動呼號,兩種方式均未達到有效調查的標準,違反了人權法案。法官指速龍小隊頭盔後的編號並非獨一無二,亦曾有小隊成員沒有展示編號。

判詞又指,行動呼號亦非獨一無二,當1名警員調離隊伍,接替職位的其他警員,將會繼續使同樣呼號,而且曾有多名警員在同一場合中使用相同的行動呼號,亦曾有警員不配戴或遮蓋行動呼號,儘管這可能屬個人行為,亦顯示警方欠缺機制規管警員正確地展示行動呼號。

判詞另指,基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衍生出的程序責任,調查須由獨立人士完成,而警察投訴課隸屬警隊,根據《警察通例》,警務處長對警隊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投訴課在制度上明顯不是獨立,而且投訴課的警員都只會駐守2至3年,其後調職。法官遂不認為投訴課實際上可視為獨立。

判詞續指,監警會在制度上及實際上是獨立於警隊之外,但監警會卻缺乏了調查權力,監警會無法駁回投訴科的決定,即使監警會可以向行政長官或公眾表達意見,或要求警察投訴科進一步調查和澄清,監警會無權作出具約束力決定。

法官遂裁定陳恭信、魯湛思和吳康聯及香港記者協會勝訴,而楊則部分勝訴,並裁定警員在「踏浪者行動」中沒有展示獨一無二的警員編號,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而監警會及投訴警察課未能獨立有效地處理針對警方的設訴。

判詞中又提到,陳基裘,郭卓堅及梁頌恆,以及楊子俊在覆核申請中,指警務處長決定速龍小隊於2019年6月12日及往後日子的行動不展示警員編號,是違反《警察通例》及《警隊條例》。

惟判詞指,庭上證據顯示警方自2014年成立速龍小隊以來,從未有要求成員展示警員編號,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行為是警務處長的決定,而《警察通例》、《警隊條例》以及普通法均未沒有條文要求警員在行動中展示警員編號。

法官遂駁回陳基裘,郭卓堅及梁頌恆的申請,又指郭及梁兩人沒有指稱曾遭警員虐待或襲擊,認為兩人並非有利益關係的人士,欠缺立場作出覆核申請。

法官下令警方須向楊一方支付8成訟費,及向陳恭信、魯及吳一方支付全額訟費,而記協一方的訟費押後處理;陳基裘、郭及梁等兩方則須向警方支付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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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仁昌